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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林秉孜
被 告 何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8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039號,下稱系爭裁定),然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亦不認識被告,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爰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039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基此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與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8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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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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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提 示 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即利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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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0月1日│1,000,000元 │未載 │108年11月15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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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8月5日 │ 900,000元 │未載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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