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265,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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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盧慶陽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盧義發
被 告 盧義茂
被 告 許秋好
訴訟代理人 林豊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義發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44⑴面積6 平方公尺之屋簷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盧義茂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44⑵面積12平方公尺之屋簷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秋好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44⑶面積11平方公尺之騎樓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義發1/5 、被告盧義茂2/5 及被告許秋好負擔2/5。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義發、盧義茂、許秋好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33,000元、66,000元、6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九如鄉184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委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原告始發覺被告盧義發、盧義茂、許秋好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被告盧義發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屋之後屋簷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 44 ⑴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被告盧義茂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之屋後屋簷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44⑵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許秋好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之騎樓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44⑶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盧義發、盧義茂、許秋好則以:願向原告購買占用的土地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㈠坐落屏東縣九如鄉184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㈡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44⑴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之屋後屋簷等地上物所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44⑵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之屋後屋簷等地上物所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44⑶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為屏東縣○○鄉○○街00號房屋之騎樓等地上物所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9-59 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應可信為實在。

又上開37號房屋為被告盧義發所有,上開41號房屋為被告盧義茂所有,上開35號房屋為被告許秋好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盧義發、盧義茂、許秋好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盧義發、盧義茂、許秋好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及提出相關證據,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盧義發所有上開37號房屋之屋後屋簷等地上物、被告盧義茂所有上開41號房屋之屋後屋簷等地上物及被告許秋好所有上開35號房屋之騎樓等地上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盧義發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44⑴面積6 平方公尺之屋簷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盧義茂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44⑵面積12平方公尺之屋簷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許秋好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44⑶面積11平方公尺之騎樓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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