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271,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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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魏莉媜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賴農之繼承人」,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賴農及賴農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被繼承人賴農之繼承系統表,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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