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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鄭世望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鄭鳳珍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訴訟,然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數十倍以上,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以書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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