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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8號
原 告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被 告 丘麗菲
倍儷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被 告 台灣生生堂葯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08 年度屏補字第42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 紙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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