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被 告 廖莛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78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分行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