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287,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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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許文怡
被 告 邱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00元。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 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借款總計203,000元,被告並於同年8 月7日立借據予原告,承諾應於109 年1月1日清償上開借款。

然借款期間屆至,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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