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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王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及自8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8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40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惟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已依約賠付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860 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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