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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呂秋祥
被 告 劉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89 元。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基於詐欺之犯意,假冒訂房網站Booking 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通知原告於108 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入住之旅宿訂單有重複扣款情形,故請信用卡客服人員聯繫進行扣款,約於5 分鐘後被告夥同共犯假冒花旗信用卡客服人員聯繫原告,以取消訂單及退款之名義進行詐騙,先請原告用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臺北市南港區國泰世華ATM 處進行不當操作匯款至聯邦銀行,後又請原告使用華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致原告將存款總計249,489 元轉至被告所指定之多處帳戶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8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致電予原告,佯裝係訂房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重複訂房6 次,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於同日20時18分、同日20時20分各匯款49,987元、49,987元至訴外人林品宏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嗣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0時25分至27分許間,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 號之三和路郵局操作ATM,共計提領60,000元,旋即交予訴外人郭倍村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該等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其共同實行犯罪部分,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1 人,請求賠償損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4元(計算式:49,987+49,987=99,97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該部分金額之請求,原告雖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5 紙為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53至54頁),惟原告此部分損失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所導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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