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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楊博名
被 告 張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09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5,800元(含水費),惟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絕給付租金又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即有漏水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遲不進行修繕,係原告先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5,8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未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間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即被告)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即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本院卷第36頁背面)。
準此,系爭租約於108年12月20日屆滿後,兩造既未續訂租約,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應即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故如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自系爭租約屆至之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被告卻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並請求自系爭租約屆滿後即109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5,8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至被告雖已繳納11,000元押租金予原告,並主張因房屋漏水受有損害,惟就押租金部分並未於訴訟中主張,亦未實際提出受損害數額及相關證據,爰不予自本件中扣除,而由二造自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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