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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杜庭宇
杜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庭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3,72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7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4.03%計算之利息,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杜庭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杜聰明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庭宇負擔;
如對被告杜庭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杜聰明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庭宇前邀同被告杜聰明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50萬元。
詎被告自109 年1 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03,727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03,727 元,及自109 年1 月7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4.03%計算之利息,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杜庭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杜聰明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杜庭宇負擔;
如對被告杜庭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杜聰明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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