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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何紀緯即何治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45元,及其中153,133元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8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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