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31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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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瑞玲
謝孝晴
被 告 林文良即林育政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歐鳳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92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874元,及自94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育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29,692元、99,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育政向原告借款及使用信用卡消費,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林育政業於98年6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林育政未留下遺產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育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林育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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