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王俊偉、王俊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燕明之遺產範圍內
-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王俊偉、王俊凱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王俊偉、王俊凱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燕明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玄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於103年1月28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王清玄邀同訴外人王燕明向其借款,迄今尚
-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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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蕭敬能
被 告 王清玄
王俊偉即王燕明之繼承人
王俊凱即王燕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俊偉、王俊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燕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清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7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王俊偉、王俊凱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燕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清玄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王俊偉、王俊凱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燕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清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40,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玄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於103年1月28日邀同被繼承人王燕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元,依約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王清玄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王燕明已於107 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王俊偉、王俊凱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清玄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王清玄邀同訴外人王燕明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其140,17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王燕明於107 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王俊偉、王俊凱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節,亦有本院109 年2月4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90002271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王俊偉、王俊凱就被繼承人王燕明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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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
│140,179元 │自民國109 年2月1日起至│自民國109 年3月2日│
│ │109年3月24日止,按年息│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1.15%計算之利息 │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左列利率10%,逾期│
│ ├───────────┤超過6 個月者,就超│
│ │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109年6月23日止,按年息│%計算之違約金 │
│ │0.9%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1.9%│ │
│ │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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