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345,2020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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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陳芸家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簡忠成
莊芸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忠成與原告之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簡昕儀,然雙方於本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離婚外,被告簡忠成同意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至簡昕儀成年為止,於每月15日給付扶義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簡忠成未按期給付扶養費,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簡忠成之財產強制執行,詎被告簡忠成於108 年1 月3 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償讓與予被告莊云瑩(即被告簡忠成現任配偶),並辦妥系爭汽車過戶登記,顯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為此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被告簡忠成、莊芸瑩間於108 年1 月3日就車牌號碼為AAJ-1338號(馬自達、2013年出廠)自小客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莊芸瑩應塗銷上開車輛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汽車過戶登記。

二、被告簡忠成、莊芸瑩則以:系爭車輛係被告莊芸瑩購買的,但因為被告莊芸瑩沒有工作,才用被告簡忠成名義去購買,並以被告簡忠成出售舊車所得款項去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至於其餘部分分期款,則由被告莊芸瑩支付;

又被告簡忠成事後過戶給被告莊芸瑩是無償的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此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簡忠成與原告之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簡昕儀,雙方於本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離婚外,被告簡忠成同意自97年11月15日起至簡昕儀成年為止,於每月15日給付扶義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簡忠成未按期給付扶養費,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簡忠成之財產強制執行,於原告收受本院107 年12月26日所核發院進民執己字第107 司執56162 號函文,持向監理機關申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發覺被告簡忠成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過戶予被告莊芸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6162 號卷(下稱執行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02號被告簡忠成毀損債權卷(下稱刑事偵查他字卷),有執行卷內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12月26日所核發院進民執己字第107 司執56162 號函文及送達證書(見執行卷第4 、41、42頁)及刑事偵查他字卷內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21頁)可稽,應可信為實在。

㈡惟依上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上載「列製時間:108/01/07 15:28:12」等語,再參酌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具狀對被告簡忠成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之告訴狀載明「告訴人遂持該執行命令至屏東監理站申請該車之車籍資料,始發現該車於108 年1 月3 日已過戶給被告之配偶莊芸瑩」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4 頁),可知原告應於收受上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之當日即108 年1 月7 日,即可知悉被告簡忠成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過戶予事實;

退步言縱認原告並非於當日知悉該事實,然至遲於108 年3 月26日(見刑事偵查他字卷第3頁收文章)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簡忠成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時,亦應已知悉被告簡忠成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過戶予被告莊芸瑩之事實,然原告卻遲至109 年6 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收文章),則不論以上開二個時間點作為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已逾上開民法第245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簡忠成、莊芸瑩間於108 年1 月3 日就系爭車輛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

㈢另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為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莊芸瑩塗銷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3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汽車過戶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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