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36,202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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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盧世宗
相 對 人 范金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屏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對本院109 年度屏簡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今抗告人再於109 年8月3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系爭裁定業於109年4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是其所提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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