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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曾貴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08元,及其中113,341元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算利息。
然被告至95年2月26日止,尚積欠125,508 元(本金113,34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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