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秀娟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蔡文郎之債權人,對被告蔡文郎有新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之證據,核與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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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吳豐裕
被 告 蔡文郎
蔡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秀娟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蔡文郎之債權人,對被告蔡文郎有新臺幣400,500 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未受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14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被告蔡文郎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同段107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 分之39,及與被告蔡秀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麗進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
原告為實現債權,已聲請本院以109 司執字第218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開土地,惟上開1069-1、1077-1及1078-1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為路地,經拍賣均流標,又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屬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然公同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蔡文郎怠於行使且已無資力,有礙原告對系爭土地原告所有部分執行受償,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蔡文郎求為准將系爭土地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蔡文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列蔡文郎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被告蔡文郎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文郎積欠其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以及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得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至98頁),互核相符,復經本院調取109 司執字第218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及108 年度司促字第10141 號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為被告蔡文郎之債權人,被告蔡文郎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
是被告蔡文郎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蔡文郎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
是本院認本件系爭土地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蔡文郎請求就系爭土地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蔡文郎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代位被告蔡文郎),其餘則由被告蔡秀娟負擔2 分之1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
│編號│種類│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屏東縣○○鄉○○段│1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 │ │0000-0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蔡文郎 │ 1/2 │
├──┼─────┼─────┤
│ 2 │蔡秀娟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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