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387,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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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鍾采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948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新臺幣(下同)228,948 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未為清償,而原告於94年10月1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取得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從屬權利等事實,業據其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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