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旭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旭升之遺產範圍
- 三、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旭升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旭升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張旭升有積欠原告債務,但被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旭升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其本金316,79
-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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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楊茜如(即張旭升之繼承人)
張恩碩(即張旭升之繼承人)
張恩誠(即張旭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旭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792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42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旭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旭升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旭升於93年5 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5月24日至100年5月2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前開借款被告僅繳息至99年10月31日,經原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繼承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 108年2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繼承人張旭升有積欠原告債務,但被繼承人並未留有任何遺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旭升向其借款,迄今尚積欠其本金316,79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671號卷第4 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張旭升於108 年2月9日死亡,被告楊茜如、張恩碩、張恩誠為其合法繼承人等節,亦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671號卷第10至13頁),則被告因繼承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即堪可採。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張旭升於108 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家事庭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35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張旭升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而原告亦於前開法定期限內申報其債權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既於公示催告之一定期限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被告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
至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未留有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旭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316,792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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