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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03號
原 告 羅靖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鄭朝光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馮蘭芳
鄭雅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故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鄭朝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鄭朝光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等管線。
其中關於確認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補字第7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817 元。
又關於請求管線安設權部分,復經本院於110 年5 月6 日函請原告查報本件管線安設權所獲利益若干,若未查報價額,則訴訟標的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核定之,原告復於110 年5 月18日同意本件管線安設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等情,亦有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5 月6 日屏院進民力109 屏簡字第403 號函、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2,817 元(計算式:332,817 +1,650,000 =1,982,81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640 元後,尚應補繳17,061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關於管線安設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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