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 告 邱勝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53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1,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35 萬元,並約定自94年10月11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繳付本息,利息按陽信商銀定儲指數利率加計百分之10.68 計付,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然被告自94年12月11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嗣原告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陽信商銀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