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409,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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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賴俊華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被 告 黃保銘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黃保銘」之姓名,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至於另請求「共犯每名金額為參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記載其他共犯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本件依原告所提書狀記載,係提起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金錢之給付之訴,然原告書狀並未詳為記載請求之人、時、事、地、物等原因及事實,且未預納原告本身之提解費用,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完整之「原因事實」之起訴狀,該裁定於109 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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