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414,2020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江忠信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以109 年度屏補字第5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9 年4 月6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本院收費答詢表、本院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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