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417,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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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旭
被 告 林上檳
林佳熹即久禾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上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5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上檳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上檳如以168,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林上檳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林佳熹為被告,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林上檳與被告林佳熹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之追加核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上檳於107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林上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上檳係被告林佳熹之受僱人,被告林上檳因執行職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僱用人即被告林佳熹應與被告林上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89,429元(鈑金工資70,819元、烤漆工資28,080元、零件費用90,53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上檳部分: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0頁),並有屏東縣○○○○○里○○○000 ○0○00○里○○○○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9頁),又被告林上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89,429元(鈑金工資70,819元、烤漆工資28,080元、零件費用90,530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6 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1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530÷(5+1)≒15,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530-15,088)×1/5 ×(1+5/12)≒2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30-21,375=69,155】,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70,819元、烤漆工資28,08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68,054元(計算式:70,819+28,080+69,155=168,054)。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佳熹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佳熹為被告林上檳之僱用人乙情,原告固稱上情曾為被告林上檳於調解程序中所自承,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已有明文,是被告林上檳縱曾於調解程序中為前開陳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被告林上檳之勞工保險亦非投保於被告林佳熹,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 至107 頁),此外,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佳熹確為被告林上檳之僱用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上檳給付原告168,054元及自109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上檳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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