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418,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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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陳建銘
柯柏實
被 告 劉大文

被 告 劉大川

被 告 劉子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曾國烈」,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男州」,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80 頁),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大文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86 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未為清償,又被告劉大文之父劉光輝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劉大文、劉大川、劉子榕為其繼承人,詎被告劉大文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劉大川、劉子榕為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大川取得,並於102年8 月29日就上開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惟被告間就上開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劉大文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劉大川,並使被告劉大文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劉大文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劉大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劉大川、劉子榕間於102 年8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不動產分割於所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劉大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劉大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又被告劉大川、劉子榕則以:本件被繼承人劉光輝生前就有遺言,於往生後將房產歸給被告劉大川所有,而被告劉大文、劉子榕則另給予現金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此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五、經查:㈠被告劉大文尚欠原告157,686 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未為清償,又被告劉大文之父劉光輝於102 年7 月22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劉大文、劉大川、劉子榕為其繼承人,被告劉大文與被告劉大川、劉子榕為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大川取得,並於102 年8 月29日就上開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59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函、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6 、11、22-31 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惟依卷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9 月16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525號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即申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應已知悉被告劉大文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事實,至原告遲至109 年5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頁起訴書收文章),顯已逾上開民法第245條規定一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劉大文、劉大川、劉子榕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為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川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
├──┼──────────────────┼────┤
│2   │屏東縣○○市○○段000 ○號建物(即門│1/1     │
│    │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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