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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被 告 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744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並約定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1.5% 計付,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截至94年9 月20日即未按期清償,尚欠334,744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陽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1.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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