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46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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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陳秋燕
被 告 陳盈秀
被 告 陳盈蒨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莫鴻 住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盈秀、陳盈蒨持有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486065號),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60,000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盈秀、陳盈蒨連帶負擔1/2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 年時效,是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既因時效完成,則其從權利即利息債權,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

被告雖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3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所簽發(票據號碼:TH486065號),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裁定及該裁定之確定證明,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宜雪死亡後,警方遲至107 年7 月始將系爭本票歸還被告,被告即於107 年9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借款,然原告一直找不到人,才將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應欠債還錢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此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32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系爭本票上均未記載到期日,有上開109 年度司票字第332號卷存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則依上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即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 年3 月17日。

㈢被告固於107 年9 月27日向被告發出屏東11支鹽埔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20頁),然依存證信函所載「台端自民國104 年起借款尚未全數歸還,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為避免爾後發生法律糾紛,特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於七日內覆函寄件人說明償還債務方式及聯絡電話並按約定歸還所欠金錢,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處理,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自催告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計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請台端務必配合,..」等語,可知被告所發存證信函所行使之請求,係借款返還請求權,並非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請求,自難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中斷時效之效力。

退步言,縱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係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請求,然被告亦自承除此存證信函外,沒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則依上開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則時效仍繼續進行。

㈣被告於109 年4 月1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上開109 年度司票字第332 號卷存收文章可證,足見被告顯已逾越3 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表明「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起訴狀),而有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原告拒絕給付而消滅。

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依上開民法第146條規定,亦應隨同消滅。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有關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3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聲明,其前提要件即須有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惟本件被告陳稱還沒有聲請強制執行,只有本票裁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已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3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聲請強制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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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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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 年3 月17日│60,000元      │未記載      │TH4860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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