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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季芳、劉正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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