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民國101年12月7日結婚,育有2
- 三、被告乙○、甲○○則以:被告已依前案判決向原告給付30萬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 (三)經查,被告2人自認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同居、親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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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楊順助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被 告 劉蒨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陳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民國101 年12月7日結婚,育有2名幼女,被告乙○、甲○○前於同一軍事機關服役。
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竟於107年3月起與被告乙○親密交往,甚有租屋同居等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痛苦,並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8號案件受理,並判命被告2 人須賠償原告30萬元(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並於108 年12月25日與被告乙○兩願離婚。
然原告於與被告乙○離婚後,始知被告乙○已懷有被告甲○○之子女,該子女係於109年7月間出生,顯見被告2 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仍有親密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乙○、甲○○則以:被告已依前案判決向原告給付30萬完畢,前案判決並未以有無發生性行為作為被告二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基礎,故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縱認被告二人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則應考量本件為前案判決侵權行為之延續,被告乙○違反忠誠義務之期間應係自108 年9月3日前案判決後計算至同年12月25日與原告離婚登記時,僅約3 月餘等情狀,從輕酌定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陳稱被告2 人於前案判決後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在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為本案之原因事實,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8 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經查,被告2 人自認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同居、親暱合照、親暱對話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其前配偶即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有超越男女一般正常交往之逾矩行為,而發展出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外情行為,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2 人所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職業軍人,級職為三等士官長,被告乙○自承前為職業軍人,現從事保全業,目前留職停薪中,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 萬元,被告甲○○自承前為職業軍人,現從事臨時工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期間為3 月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有發生性行為並致被告乙○懷有被告甲○○之子女等語,故欲聲請調查被告乙○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在周宗盛婦科診所及婦兒安診所之就醫紀錄,以確認被告乙○歷次就診時之懷孕週數等情,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且本案被告2 人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前開主張及聲請事項無疑將子女之出生視為損害加重之原因,難認與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無違,是此部分聲請事項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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