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51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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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送達代收人 官小琪
被 告 翁盛宥即翁文義


被 告 鄭玉梅

追加 被告 翁碧紹
追加 被告
兼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以翁盛宥即翁文義、鄭玉梅為被告,嗣於109 年11月26日訴訟繫屬期間具狀追加翁文進、翁碧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翁崑霖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翁文進、翁碧紹,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已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尚有新臺幣(下同)393,596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之父翁崑霖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鄭玉梅及追加被告翁文進、翁碧紹為其繼承人,詎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鄭玉梅及追加被告翁文進、翁碧紹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鄭玉梅取得,並於107 年8 月6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惟上開被告與追加被告間就上開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鄭玉梅,並使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陷於無資力,則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鄭玉梅及追加被告(按漏載追加被告)翁文進、翁碧紹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7 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 年8 月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玉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 年8 月6 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屏登字第1028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袘年前因債務問題即與家庭疏離,父親怕過世後,媽媽鄭玉梅沒有房子住,所以遺言將所住房子給媽媽鄭玉梅,被告及追加被告即按父親去做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已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6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尚有393,596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之父翁崑霖於107 年4 月9 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鄭玉梅及追加被告翁文進、翁碧紹為其繼承人,並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鄭玉梅取得,並於107 年8 月6 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 、43、44、46-49 、63-66 頁),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再者,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

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可知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亦具有身分專屬性,故本院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六、另雖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係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然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並非法律,亦非判例,本院不受此等見解之得拘束,仍得本於本院對法律確信而為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規定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為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玉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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