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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被 告 金秀月即劉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349 元,及自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9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4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14,349 元,及自94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以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以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嗣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存放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0.79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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