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1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
-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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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4號
原 告 蔡明月
被 告 黃文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9,275 元;
嗣於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07,275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前由東往西方方向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適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阮常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興路166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因而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阮常和嗣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修車費用85,275元、車輛維修期間之代車費用32,000元,以及車價減損90,000元等損害,合計207,275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75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被告駕駛、停等於家門前路口處之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且否認原告有支出代車費用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過失,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上開處所時,閃避不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4 至9 、11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8年12月17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4440300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處於發動狀態並暫停於新興路166 巷22號前(見本院卷第24、60頁),足見被告當時確係路邊起駛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3、29至3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已跨越在新興路166 巷之車道上,且撞擊點係系爭車輛右側車頭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車頭等情,足認被告已起駛至新興路166 巷之車道上,是綜合上開情事,應可認被告確有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過失。
又本件經被告申請肇事責任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新興路166 巷22號前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為肇事原因。
丙○○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亦即該委員會同樣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此外,被告復未提供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以被告之片面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85,275元(工資38,798元、零件46,447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應可採信。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份為107 年1 月,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則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7 月9 日,已使用1 年7 個月,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2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477÷( 5+1)≒7,7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6,477-7,746)×1/5 ×(1+7/12)≒12,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477-12,265 =34,21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8,798元,則被告實際車輛損失共為73,010元【計算式:34,212+38,798=73,010】。
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73,0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車價減損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2 月12日屏汽商玉字第1090212 號函為證,而該函記載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9 日市價行情為47萬元,經車體事故維修後車價,市價殘餘38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90,000元甚明【計算式:47萬元-38萬元=9 萬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代車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車輛之使用者,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接送孫子至幼兒園,須以計程車代步,一日包車2,000 元,共16日,因此支出計程車費共32,0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雖以原告沒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等語為辯。
惟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8 年7 月27日至8 月12日共16日乙情,有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維修單及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證人即幼兒園主任甲○○亦證稱原告孫子上下學大部分都是由原告開車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處理之必要,且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害。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此增加之支出數額,雖經其提出上開收據為證,然該收據所載之乘車日期為108 年7 月21日至8 月12日,與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08 年7 月27日至8 月12日並非完全吻合,已非無疑,復本院審酌估算自原告住家至幼兒園之車資表上所載車資範圍為265 元至345 元(見本院卷第91頁),平均車資為305 元【計算式:(265+345 )÷2 =30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於維修期間內,自住處往返幼兒園之車資費用估計為每日610 元。
然原告主張其需搭乘計程車接送孫子上學之日期,應扣除休假日之108 年7 月27、28日、108 年8 月3 、4 、10、11日共6 日,該等日期應無再支出接送孫子上學之計程車費必要,則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應為6,100 元【計算式:10日610 元=6,1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69,110 元【計算式:73,010元+90,000元+6,100 元=169,11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1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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