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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汪文兒
被 告 吳國任
被 告 吳國雄
被 告 吳蘭香
被 告 吳晴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21 ⑴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予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67,6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詎上開土地遭訴外人吳萬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里○○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無權占用於如附圖所示編號521 ⑴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吳萬富過世後後由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繼承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汪隆斌、汪瑱融等人所共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吳萬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里○○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占用於如附圖所示編號521 ⑴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533 號拆屋還地卷(下稱前案卷),經前案法官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25-30 、36、37頁),並有房屋稅109 年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房屋稅查詢資料、房屋平面圖、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可參(見前案卷第43-46 頁)應可信為實在。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吳萬富於民國79年1 月29日死亡,依上開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配偶吳陳月理及子女吳國正、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原名吳蘭嬌)繼承系爭房屋;
又吳陳月理於83年10月8 日死亡,吳陳月理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依上開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由吳國正、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繼承;
嗣吳國正於92年7 月21日死亡,吳國正之繼承人即配偶張宝蓮拋棄繼承,吳國正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依上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4項規定,則由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四人繼承,有本院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函可查(見本院卷第67-87 、112 頁),故系爭房屋係由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所共有,亦可認定。
㈣本件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四人經合法通知,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及提出相關證據,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乙節,亦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21 ⑴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吳國任、吳國雄、吳蘭香、吳晴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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