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55,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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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5號
原 告 曾天平
訴訟代理人 曾天景
被 告 唐政誠
訴訟代理人 唐丰昭
被 告 唐政國

林宗榮

林宗華
林宗仁
唐政泰
唐美鳳
唐淑美
唐茂騰
唐文祥
上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余秋燕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唐政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2.6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編號F1、面積184.2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唐政誠所有坐落同段5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91.6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唐茂騰所有坐落同段5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面積149.3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唐文祥所有坐落同段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面積5.9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唐政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1地號土地)、被告唐政泰所有坐落同段592地號土地(下稱592地號土地)、被告林宗榮、林宗華、林宗仁共有坐落同段593 地號土地(下稱593地號土地)及被告唐政誠所有坐落同段594地號土地(下稱59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約5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其後,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130 頁),更正並擴張通行範圍土地面積,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唐政國所有坐落同段360地號土地(下稱360 地號土地)、591地號土地如里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L1部分土地、被告唐政誠所有坐落59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部分土地、被告唐茂騰所有坐落同段542地號土地(下稱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土地、被告林宗榮、林宗華、林宗仁所有坐落593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被告唐政泰所有坐落59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土地、被告唐文祥所有坐落同段543地號(下稱5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土地、被告唐美鳳、唐淑美所有坐落同段544地號土地(下稱5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一)。

(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唐政國所有坐落3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F1部分土地、被告唐政誠所有59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被告唐茂騰所有坐落5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土地、被告唐文祥所有坐落同段5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二)。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擴張通行道路之寬度,並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林宗榮、林宗華、林宗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即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校前巷)須通過被告之土地,惟被告禁止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進出系爭土地耕作;

又通行方案一、二雖均可通往公路,然通行方案一較為筆直,且便利大型農業機具進出,以往原告均係通行此處,故應優先選擇此方案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通行方案二已經開闢4 公尺道路,農業機具進出並無困難,而通行方案一恐須拆除被告唐淑美、林宗榮之建物,顯非最小侵害方案;

又原告購買袋地而通行被告土地,致被告受有損害應補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其毗鄰594地號土地為被告唐政誠所有,59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宗榮、林宗華、林宗仁所共有,592 地號土地為被告唐政泰所有,360、591 地號土地為被告唐政國所有,542地號土地為被告唐茂騰所有,543地號土地為被告唐文祥所有,544地號土地為被告唐美鳳、唐淑美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20至24、137至140 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而屬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至對外公路之必要。

(二)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2、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得往南側、沿594、593、592 地號土地與360、542、543、544地號土地界址處通行至聯外道路(即通行方案一)以外,亦得先往南側、沿594地號與360地號土地界址處通行,接續往東側延360地號土地與542地號土地界址處通行,再往南側沿542、543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通行至聯外道路(即替代方案二)等情,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72、104至108頁),並有屏東縣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是原告既有複數通行方案可供選擇,本院自應就該等方案相互比較,確認何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就上開各筆土地之利用規劃而言,通行方案二之360、542、543 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處均預留狹長形、難供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5-1 頁),顯然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欲將此部分土地規劃作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且現況上開土地亦已鋪設4 公尺寬碎石道路;

反之,通行方案一土地現況雖稱平整,然因無路基,遇雨則部分通行處有積水現象等節,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可知原告通行方案二對周圍地現況改變程度較小,且合於原本之規劃利用,而通行方案一則須重新開闢道路,大幅改變土地所有人原先利用土地之方式,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又原告雖主張以大型農業機具通行方案二顯有困難等語,考量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為農業使用確有以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土地之必要,惟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亦明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而通行方案二路寬為4公尺業如前述,顯已足供農業機具、車輛正常通行,殊無另採通行方案一之必要。

至原告所稱以往均習慣以通行方案一對外通行,且此方案較為筆直云云,因原告對於特定土地之感情、利用習慣或通行之便利與否,與周圍地損害最小與否無必然關聯,故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4、綜上,本院比較上開各通行方案,審酌袋地使用地類別、鄰地之土地使用規劃、現況利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等因素後,認通行方案二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唐政國所有坐落36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F1部分土地、被告唐政誠所有59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被告唐茂騰所有坐落5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土地、被告唐文祥所有坐落同段5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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