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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蔣函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被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於原告懷孕期間,訴外人甲○○與被告乙○○結識,並發展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訴外人甲○○更對原告坦承伊與被告乙○○曾發生性行為等情,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打擊。
被告乙○○明知訴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婚外情之行為,已足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訴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亦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8 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二)原告提出訴外人甲○○與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為證,內容大致如下(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2019年11月21日下午1時58分)甲○○:「好像··要當爸了欸」丁○○:「瓦乾 1次」甲○○:「痾不只一次啦」丁○○:「怎處理」甲○○:「讓女生墮胎」、「她下個月都要陪她男友」、「 以前天天睡他希望他懷孕都沒有」、「這次做到一 半還有戴套」、「她現在逼我決定怎辦」丁○○:「阿芳一定不能接受」甲○○:「他說想留」暨提出原告與訴外人甲○○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原 告:「在一起多久了」甲○○:「半年吧··」原 告:「懷孕時就開始了」甲○○:「嗯對不起··」原 告:「在你跟她上床的時候一點罪惡感都沒有?」、「 紙包不住火,你再多次偷吃就算你藏的在好,我 定會知道」甲○○:「我知道」 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固可認原告配偶甲○○曾向其友人丁○○及原告坦承其曾於婚姻關係中與配偶以外之他人有超越男女一般正常交往之逾矩行為,而發展超過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婚外情,然該與甲○○發展婚外情之他人是否即為被告,則乏相關事證證明。
(三)原告雖陳稱被告曾與訴外人甲○○提及胎兒去留問題,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則否認該與甲○○對話之人為被告,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復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主張甲○○已向原告坦承婚外情對象確係被告等語,被告則否認該協議書為甲○○所出具,經本院將該協議書原本,檢附載有甲○○簽名之郵局存簿/綜合儲金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永豐銀行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確認是否相符,其結果為:「二、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等內容,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5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951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頁),因而無法認定該協議書之簽名是否為甲○○本人所為。
再者,縱認該協議書為真正,然觀其內容略以:「立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立書人: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於婚姻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女性(乙○○)發生不正當交往關係(含性行為),惟乙方為維持婚姻和諧,又為彌平雙方紛爭,甲方為表歉意,對乙方所為之侵權行為事件(下稱本事件),特此簽立本協議書如下:壹、自本協議成立之日起,甲方應負婚姻忠誠義務,不得與乙○○或配偶以外之女性或同性發展逾越一般正常社會交往之關係【含但不限於主動或被動之精神、肉體接觸、牽手、親吻、擁抱、單獨外出、出遊、同宿或車內獨處等曖昧行徑,以及性行為】或以其他形式私下聯繫【含但不限於曖昧電話、訊息、金錢往來或透過第三人接觸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亦係甲○○與原告二人簽訂,未經被告參與,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逕認被告確實曾與甲○○發生協議書上所載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訴外人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展出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外情行為,然對象是否為被告,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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