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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8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謝國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48 元,及其中61,648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且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及帳單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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