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593,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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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葉韋廷

被 告 黃冠綺
監 護 人 羅森德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1)部分面積11.74平方公尺及編號17(2)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9,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3地號則為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所有同段13地號上現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屏所地二字第110309625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7(1)11.74平方公尺及17(2)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位置,分別有其他之鐵皮屋及混凝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後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位置位於原告所有房屋後半部分,拆除之後並無法提供人車正常通行,更無法作為日後之出入口使用,利用價值甚低微,況且該部分與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亦無相鄰接,縱使收回也無法使原告之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變寬,無法提供更高之經濟效用,被告之系爭房屋面向德和路之部分是磚造建築,後半部分是鐵皮建築,被告現占用附圖編號17(1)部分願意拆除,但附圖編號17(2)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面積甚小,拆除對原告利益甚微小,但損及被告建物甚大,之前界址紛爭經過被告母親與原告前手所有權人林珠惠進行調處,可見原告對於占用情況買入時早已知悉,故原告訴請拆除應是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13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31至37、48至49、90至98、103至104、106至108頁),堪認為真實: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3地號為被告所有。

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7(1)部分11.74平方公尺及編號17(2)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

㈡本件爭點為: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17(2)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部分有無權利濫用?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4日自母親黃莉婷處繼承取得同段1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位於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0○0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房屋課稅明細表及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黃莉婷前於系爭土地與同段13地號土地毗鄰地界爭議調處,也參與協助指界在案,有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由前揭調解紀錄表之圖說及分析表之記載呈現,被告現況占用之位置在該次調處中,即有界址之爭執,如以該圖說甲乙方互相指界之範圍,即是現況爭執位置是否占用之位址所在,而因當時經過調處後已無界址紛爭,同段1240地號(即現在之同段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莉婷已同意99年6月22日之協助指界結果(如該附圖之A-B-C-D-E連接線);

第二點記載關於1240地號之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事宜,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逕至本縣長治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調等語,有被告提出屏東縣政府函覆訴外人林珠惠之99年11月29日之調處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101頁),由99年之界址紛爭中,系爭土地與同段13地號二筆間早在兩造前手尚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時,即有界址爭議進而因引發之占用爭執,當時雙方並同意另外協調解決,現經測量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範圍確實已經超過同段13地號之經界線,故原告主張被告現況占用位置是無權占用即非無據。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條文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始得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

⒋查本件被告並無占用17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侵害。

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被告占用部分土地,僅為個人利益,自難謂該部分土地由被告占用,係裨益於他人或國家社會。

況被告之母親早已明知其有部分房屋因重測結果有部分占用他人土地,則被告既是繼承自母親對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之緣由,難認有特別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

衡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得失後,堪認其行使權利,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自無從指摘其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附圖所示編號17(2)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7(1)部分面積11.74平方公尺及編號17(2)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院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得的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是督促法院為之而無請之必要,應駁回之,並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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