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601,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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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王俊凱(即王彥又之繼承人 )

王鵬智(即王彥又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雲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彥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47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彥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1,4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彥又於民國106 年3 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 向原告申貸車輛分期付款,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應繳期付總金額為738,288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3 月28日至116 年3 月28日,每月一期,共48期,每期應繳納15,381元,並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債權。

詎王彥又自契約成立後未久即無再依約如期繳款,且原告自108 年12月30日協尋上開擔保車輛至今,並未取回拍賣受償,截至108年10月28日借款餘額尚有本金261,477 元未清償。

惟因王彥又已於10 8年12月16日死亡,而被告等為王彥又之繼承人,是被告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王彥又之債務。

爰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 年1 月21日陳報被繼承人王彥又之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92號裁定。

又王彥又之遺產(即郵局存款)大多用於其喪葬費,且被告從未見過上開擔保車輛,被告並未繼承王彥又任何遺產,當無須為被繼承人王彥又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還款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92號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 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並提出支出王彥又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被告既於法定期限內陳報遺產清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92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被告仍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無須就繼承人自己之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完全無須就被繼承人王彥又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應有誤解。

㈢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彥又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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