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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周子幼
被 告 𡍼月香
𡍼文進
𡍼文喜
𡍼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𡍼月香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42,18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附表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𡍼張美惠所有,後為被告𡍼文喜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
查被告𡍼月香亦為被繼承人𡍼張美惠之繼承人之一,且並未聲請拋棄繼承。
現因被告等人合意將全部遺產分割歸由被告𡍼文喜取得之行為,使被告𡍼月香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權利,是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且屬無償行為,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𡍼文喜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財產於99年5 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99年5月20日、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於99年5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𡍼文喜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99年5月20日、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於99年5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𡍼月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𡍼張美惠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𡍼月香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231號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度11月28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0028785號函、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36至46、91至120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2月14日屏所地一字第1093017210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4月16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91302746號附之被繼承人𡍼張美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附卷可考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為102年8月22日,有上開債權憑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則被告間於99年間為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時,被告𡍼月香是否即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已非無疑;
再者,倘被告間所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被告𡍼月香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𡍼文喜,則何以同為被繼承人𡍼張美惠繼承人之被告𡍼文進及𡍼文昌亦未取得系爭遺產,顯見被告間就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𡍼月香債權之行為。
綜上,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登記,非屬無償行為,亦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𡍼月香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財產於99年5 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不動產於99年5月20日、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於99年5 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𡍼文喜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99年5月20日、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於99年5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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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 │ 財產數量 │ 權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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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屏東市楠樹腳段│53平方公尺 │ 1分之1 │
│ 1 │二小段31-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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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屏東市楠腳樹段│81.6平方公尺 │ 1分之1 │
│ │二小段74建號建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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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段保│1153平方公尺 │ 8分之1 │
│ │力小段315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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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段保│31平方公尺 │ 8分之1 │
│ │力小段315-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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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段保│121平方公尺 │ 8分之1 │
│ │力小段315-2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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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車城鄉保新段 │7704.59平方公尺 │ 3分之1 │
│ │87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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