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96,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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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96號
原 告 王佩如
被 告 蔡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3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自原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後方建築工地進入社區後,再由社區中之某空屋一樓入內,爬至空屋頂樓,接著翻越牆垣爬入上開地址頂樓,見該處窗戶未鎖,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項鍊3條(價值14萬元)、金手環9只(價值12萬元)、金戒指7 只(價值3萬元)、金領帶夾1個(價值8,000元)、金耳環1 副(價值6,000元)、嬰兒禮金飾組3盒(價值1萬5,000元)、鑽石戒指1 只(價值4萬元)、金戒指2只(價值1萬2,000元)及現金3萬元得手。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12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審理、偵查及警詢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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