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刑事庭言詞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三)經查,就被告竊取之系爭飾品市價,原告雖未提出任何單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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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97號
原 告 温文敬
被 告 蔡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2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4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自原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後方建築工地,攀爬鷹架至該處樓頂,復以徒手打破頂樓窗戶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價值13,000元,下稱系爭電腦主機),以及原告配偶洪心雅所有之金項鍊2 條、金鎖鍊2 條、金戒指2 指、金手鍊1 條、玉環項鍊1 條、金手鐲1 條、白金手鐲1 條、白金項鍊1 條等飾品(價值共137,000 元,下稱系爭飾品)得手,嗣原告配偶洪心雅將系爭飾品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住處內之系爭飾品及系爭電腦主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認觸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亦有明定。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此乃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三)經查,就被告竊取之系爭飾品市價,原告雖未提出任何單據可佐,然本院衡酌原告遭竊之系爭飾品為結婚金飾及原告配偶之嫁妝,距本件竊案發生日止,已超過十餘年,自不能強令原告保留購買憑證,其未能提出購買證明,難認與常情有違,而系爭飾品均具一定保值性、單價較高,其價值並不一定隨時間折舊甚至有增值之可能,且因珠寶飾品常因品牌、作工、型製、國際貴金屬價格漲跌幅等因素而波動甚大,衡諸目前臺灣銀行公告黃金價格一兩約53,000元至60,000元之間,以及臺灣銀樓收購白金價格一錢約2700元至2,900 元,參以原告遭竊之購買時間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以10萬元計為合理。
至原告主張系爭電腦主機係其於103 年購買、價值約13,000元等語,其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證明,然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相較,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是原告主張受有電腦主機價值13,000元之損害,應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00 元(含系爭飾品10萬元及系爭電腦主機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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