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更一,1,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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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娟娟
被 告 彭宥璟
饒鳳蓮
饒鳳卿
饒成養

饒成龍
彭鳳梅
饒惠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饒鳳蓮、饒鳳卿、饒成養、饒成龍、彭鳳梅、黃秀珠、饒蕙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彭宥璟與訴外人彭曾桂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被告彭宥璟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由原告買受之,又訴外人彭曾桂花於82年2 月28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

另兩造就系爭建物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又因系爭建物為3層樓住家,建物面積小,僅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不可分性,若採原物分割,將大為減少其利用及經濟價值,故請求就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彭宥璟則以:願以3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若原告不願出售,系爭建物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饒鳳蓮、饒鳳卿、饒成養、饒成龍、彭鳳梅、黃秀珠、饒蕙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彭宥璟與訴外人彭曾桂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被告彭宥璟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9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由原告買受之,又訴外人彭曾桂花於82年2 月28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12日屏院進民執辛字第106 司執4692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訴外人彭曾桂花之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饒成忠、饒其彬、饒成暉之除戶謄本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 年4 月17日屏財房字第1080013233號函附之系爭房屋之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188 號卷第4 、35至38、42、49、101 、103 頁,下稱屏簡卷),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46923 號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彭宥璟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已如上述,而系爭建物應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被告彭宥璟則欲以金錢補償原告,並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若原告不願接受補償應以原物分割,堪認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系爭建物為三層樓磚石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為185.73平方公尺,一層面積91.43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7.15 平方公尺、三層面積47.15 平方公尺,有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課稅明細表等為證,又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等情,有系爭建物照片可證(屏簡卷第8 頁),亦經設籍在系爭建物之被告彭宥璟確認屬實(屏簡卷第144 頁),是系爭建物在使用上難以分割,若就系爭建物為原物分割,顯難為居住之使用,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

另若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本件被告彭宥璟雖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以35萬元補償原告,惟原告未能接受,並堅持以拍賣方式變價分割,是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數額未能達成協議,即不宜採上開方式分割。

反觀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

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住家用建物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配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即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如何分割系爭建物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建物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系爭房屋兩造事實上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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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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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娟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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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饒鳳蓮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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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饒鳳卿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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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宥璟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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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鳳梅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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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饒成養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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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饒成龍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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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秀珠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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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饒惠莙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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