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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琮賢
法定代理人 蔡素珍
聲 請 人 楊琮漢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妮娌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3,053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2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之父楊庭麟(業於民國 102年9月5日死亡)積欠其債務為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2月12日查封聲請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案。
然系爭不動產乃係聲請人本於代位繼承人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自渠等祖父楊清風(於104 年9月9日死亡)之遺產,而屬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人業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2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9 司執5759號查封登記函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等為證,復經核閱109年度屏簡字第205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本金為1,456,677 元,而系爭不動產尚未鑑價,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420,350 元(計算式:420.35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x應有部分2/12=420,350 元)。
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20,350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其次,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本院認以3年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週年利率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額為63,053元(計算式:420,350元×5%×3=63,0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 1 │ 楊琮賢 │屏東縣鹽埔鄉新莊段│ 12分之1 │
├──┼─────┤146地號土地 ├─────┤
│ 2 │ 楊琮漢 │ │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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