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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岱原
相 對 人 李依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675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2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108 年度司執字第5675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屏簡字第2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相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43,000元,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092 元(計算式43,000元×5 %×﹝2+10/12 ﹞=6,0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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