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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宏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聲 請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S697075,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屏補字237 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爰依法聲請准予系爭裁定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固得以上揭事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如法院尚未受理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者,即無停止執行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此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然系爭裁定僅係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系爭裁定確定後亦僅係執行名義,其本身並非強制執行程序,非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兩造間(指當事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者)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即尚未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可言,聲請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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