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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旻軒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75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楊政達之動產,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然該動產為聲請人所有,非為債務人之財產,上開執行事件誤為拍賣聲請人之財產,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334號),為避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及本院109 年度屏簡字第334 號全卷核閱無誤。
本件聲請人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簡字第33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
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於109 年5 月8 日執行拍賣,並由聲請人出價3 萬元拍定,聲請人當場繳清價金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25日簽、執行案款收據、動產拍賣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已拍定,且交付聲請人,縱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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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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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豐牌濁水溪好米 │包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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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吉達牌西螺米 │包 │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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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標準電腦秤 │臺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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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瞬熱式腳踏封口機 │臺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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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AMPO電視 │臺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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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液晶螢幕 │臺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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