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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33號
號聲 請 人 蔡水明
相 對 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707,670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屏補字第25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77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鄉高朗段955 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1/2 、同鄉振北段8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14/15144,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450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屏補字25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屏補字第25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為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3,9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501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鄉高朗段955 地號土地所有應有部分1/2 、同鄉振北段8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14/15144,本件尚未經鑑價,故系爭執行標的如停止強制執行,其實質上之影響,將導致該執行標的物全部均無從進行拍賣程序,即整體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狀態,債權人所有之債權將不能即時自拍賣價金受償。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717,082 元【即本金3,900,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2 日起,計算至本件裁定日109 年8 月28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3,900,000 元ㄨ(3 ++180/3 66 )ㄨ6%=817,082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以上開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707,670 元(計算式:4,717,802 ㄨ5 ﹪ㄨ3 年=707,670 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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