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聲,37,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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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采邑律師
相 對 人 張滿金
張韻雅
張增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財團法人義渡會特別代理人陳采邑律師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39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之特別代理人,現系爭案件業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系爭案件於108年1月25日繫屬於本院,而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具狀為系爭案件之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8 年5月8日選任聲請人為被告財團法人義渡會之特別代理人,嗣109 年8月6日系爭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8月20日一審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108 年度屏簡字第439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次查,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案件,涉及袋地所有權人得否通行鄰地,以發揮袋地之經濟價值,暨須平衡鄰地所有權人土地受限制之範圍、程度,對兩造權利義務之影響非輕。

於此類訴訟審理過程,須法院偕同兩造當事人及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履勘、測量,法院並審視所有可適度發輝袋地經濟價值之通行方案何者屬侵害鄰地最小之方案後,認定當事人有權通行之範圍。

故本院審酌此類訴訟事件性質,並考量自聲請人受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時起迄系爭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年,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庭5 次,履勘現場1次,閱卷2次,並參與商談和解方案等情形,認若僅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本件聲請人之酬金僅有14,233 元(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474,419元×3%=14,2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聲請人顯非公平,亦恐將來此類案件有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時,無專業律師願意接受選任,致案件無從進行審理,當事人間紛爭懸而未決,影響權益甚鉅。

爰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及聲請人受本院選任當時尚有效之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酌定系爭案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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