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簡聲,5,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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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坤榮
相 對 人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 106年度司執字第38133 號),惟聲請人並非因積欠相對人金錢債務而成為債務人,本件是因相對人陳述不實及地政機關人謀不臧而引起之訴訟,業經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案由本院以108年度屏簡字第378號審理中,如繼續強制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18條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另案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378號卷核閱無誤。

惟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378號民事事件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聲請人所提訴訟顯與上開條文所列要件不符。

此外本院以聲請人姓名查詢,查知聲請人雖曾就本件停止執行之標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屏簡字第5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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